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6460号《关于第311009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2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51752号“雷漫琦LEIMANQI及图”商标、第11312938号“檕祥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见1670、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外套;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戏装;鞋”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30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暖腿套;手套(服装);围脖;腰带”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婚纱”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外套;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戏装;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子;暖腿套;手套(服装);围脖;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樊莉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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