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超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6102号《关于第29685845号“天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已被部分驳回,并对本案产生实质影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理由中明确主动请求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01、3502、3506、3508、3509群组上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仅保留3503群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
2、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八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上各决定均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理由中明确主动请求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01、3502、3506、3508、3509群组上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仅保留3503群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则商标局在以上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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