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2996号《关于第26636498号“小熊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9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27090号“小熊猫XIAOXIONGMAO”商标、第13060985号“小熊猫及图”商标、第7536650号“熊猫800panda 8 million”商标、第19511762号“熊小猫川菜PANDA CHUANCAI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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