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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26912号“蓝色经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7 10:04  浏览:240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26912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2985号“蓝色经典杯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与第13328652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7197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蓝色经典”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广告宣传及商品销售资料、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蓝色经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经典”,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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