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星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9861号《关于第25481526号“领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7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873286号“领世旗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视”商品上被撤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1、在评审期间,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15862号“世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决定予以撤销。
2、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视机”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领世”与引证商标三“领世旗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4180号“领世8”商标、第24950487号“领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动广告机、电门铃”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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