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塞里科包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89586号“cappell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6905号“CAPP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17959号“capelli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003号“卡帕里尼cappell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02416号“cappell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0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注册申请或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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