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4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86951号“R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2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50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60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19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30206号“MARC JACO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631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952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获得的商标注册证书、申请商标宣传活动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八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激光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音频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音频接收器、头戴式视频显示器、电子信号接收器、视频接收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感应器(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激光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音频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音频接收器、头戴式视频显示器、电子信号接收器、视频接收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感应器(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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