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春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29787号“百谷All Kinds of g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7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春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长春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5429787号第30类“百谷All Kinds of grain及图”商标在“杏仁糊”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杏仁糊”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2、申请人对长春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经公证的商品销售发票3张。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4、商品验收单3张;
5、商品销售发票5张(其中3张与证据3相同);
6、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白糖、杏仁糊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杏仁糊”商品上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杏仁糊”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杏仁糊”。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9月10日至2018年09月09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2申请人对长春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签署于2015年1月16日,我局予以认可,该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证据1、6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商品均为“黑豆糊”、“东北黑豆糊”;证据3、5商品销售发票中部分经过公证程序,我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均明确显示销售商品为“东北黑豆糊”;证据4商品验收单显示商品亦为“东北黑豆糊”,申请人上述证据中的“东北黑豆糊”等商品与复审商品“杏仁糊”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品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在2015年09月10日至2018年09月09日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杏仁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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