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1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第6744699号“新丽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53630号“鑫黎明防爆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原异议人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一定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打火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分别为“新黎明”与“鑫黎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及在先使用商号,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原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不是引证商标二的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4、产品销售及检验情况证明;5、被异议商标宣传推广证据材料;6、申请人字号使用证明;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9、引证商标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4日经异议程序决定在“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复审商品为“白炽灯;安全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探照灯;手电筒;矿灯;玻璃灯罩;干燥设备;乙炔灯;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长兴佰世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2016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9月19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与本案原异议人名义一致。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华浦防爆照明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所有。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上显示,引证商标二原注册人授权许可原异议人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炽灯、干燥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新黎明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新丽明”、引证商标二“鑫黎明防爆电器”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域相近,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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