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大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25252号“MAX BU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汉堡包”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4951号“麦可思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0141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39954号“Max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25542号“pepsi MAX maximum taste.no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90099号“PEPSI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368964号“MAX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27503号“美诗泡泡奶茶 MaxTeaTarikk fresh'n tasty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72417号“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或裁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具有可区分性。
另,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除“汉堡包”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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