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知道创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5799号《关于第23056450号“知道创宇KNOWNSE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9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北高院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书中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八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八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及于“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两项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现已被注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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