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黑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10000621号“黑八工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及许可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无关联,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已在我局进行备案。
4、我局于商评字[2014]第000007563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该案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10年12月27日前在牙膏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五年,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本案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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