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品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南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1756号“遇见全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无纺布”商品,仅复审其他商品,故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72230号“遇见美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产生冲突。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1300号“遇见”商标、第10044135号“遇见 MEET”商标、第34210620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无纺布”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造丝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全棉”,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识。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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