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安瑞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273813号“RAKWOR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96564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5192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78823号“GREEN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下属公司在先注册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第1641743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1698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4691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联系。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绘图机、衡量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计数器、传真机、精密天平等商品上和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字母组合“WORX”,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绘图机、衡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计数器、传真机、精密天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四至六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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