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中恒国际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家朗骆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1190号《关于第504055号“骆驼牌CAMEL BR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5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7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交了相应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要求转发证据于法无据。申请人在复审中再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庆香家居专营店销售情况及评价情况;
2、产品照片两张。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被申请人在《涂饰商情》上发布的产品广告;
4、2014年赞助及宣传推广服务协议;
5、天猫庆香家居专营店销售情况及评价情况;
6、产品照片四张;
7、复审商标产品销售、展示照片三张;
8、被申请人销售订单、送货单及发票。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中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9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2类漆油、漆油稀释剂商品上。2016年10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7年7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29052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1608229 号“CAMEL及图”商标、第1440101号图形商标。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漆油、漆油稀释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猫平台的销售情况页面、送货单及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清单以及相关广告宣传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骆驼品牌漆油产品,且商品上显示有骆驼通用性及英文文字“CAMEL BRAND”。尽管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该使用行为可以使诉争商标发挥标识商品产源的作用,故可以视为系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对于其名下有多个高度近似注册商标,不宜将所有包含商标显著部分的使用证据均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由于在案证据上显示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显示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高丽丹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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