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爱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2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4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29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1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655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然经过设计,但仍然可识别出为“明记”二字,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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