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丽萍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9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4656号“THE GOOD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3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49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8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一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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