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浙一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3707号“浙一家瓯悦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0204号“瓯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9716号“浙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9545号“浙一家 百味工坊 Zhey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使用照片;2、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养老院外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外的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浙一家瓯悦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浙一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外的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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