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态强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6182号“茶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进行复审,上述商品与第16143066号“茶仁馆 仁TEAHOUSE及图”商标、第17335559号“茶仁堂”商标、第18263406号“茶仁堂”商标、第33467096号“茶之仁”商标、第33476121号“茶之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第5535021号“茶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6月20日,其所有人未续展,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6月20日,其所有人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外其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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