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54585号“苏宁极物 JIW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55508号“及物 JI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86662号“积物 JI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苏宁极物 JIWU”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物 JIWU”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加湿器、空调用空气过滤器、空气净化器、空调器、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加湿器、空调用空气过滤器、空气净化器、空调器、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外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加湿器、空调用空气过滤器、空气净化器、空调器、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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