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洋涛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5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7139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50076号“妮娃娃niwa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7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骑自行车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M”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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