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海康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8908012号“NOISIVKI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在先拥有“海康威视/HIK VISION”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密切的联系。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5133443号“HIK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3831号“HIK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9026599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39006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4046538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3、IHS(全球著名咨询调查公司)的排名;
4、2010-2017年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最早连续使用“海康威视”商标证据及官方网站打印页;
8、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厂区照片;
9、申请人相关商标获得驰名商标,及申请人“海康威视”获得著名商标、著名商号的相关材料。
10、申请人年报、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参加展会相关资料;
11、国内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海康威视”商标的部分宣传报道;
12、申请人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3、在先判决书;
14、被申请人的网络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均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会议电话机、光电传感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5月6日。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英文“NOISIVKIH”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HIKVISION”相比较,其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排列顺序左右颠倒,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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