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交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4168号“中交建安ZHONGJIAOJIAN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2614号“中兴建安”商标、第35052292号“中川建安及图”商标、第36626143号“中技建安”商标、第10173336号“中海建安ZHONGHAIJIANAN及图”商标、第7131545号“中渝建安及图”商标、第12022776号“中经建安ZHONGJINGJIAN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钻井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璜、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中交建安”与引证商标一“中兴建安”、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文字“中海建安”、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文字“中渝建安”、引证商标六主要识别文字“中经建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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