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彩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92895号“长生母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990号“长生CHANGSHENG”商标、第10150294号“长生集团”商标、第12171465号“長生堂”商标、第34783711号“长生原酱”商标、第1403708号“生长SHENGZHANG”商标、第1403709号“生长SHENGZHANG”商标、第18129600号“长生老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户外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长生母液”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长生”、引证商标二“长生集团”、引证商标三“長生堂”、引证商标七“长生老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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