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亿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3565号“亿药 Y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8971号图形商标、第25799753号“亿药堂”商标、第26233755号“亿药堂及图”商标、第4674064号“YIYAO及图”商标、第17232361号“XB YIYAO.COM及图”商标、第21893895号“亿药草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亿药 YIYAO”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亿药堂”、引证商标四、五显著部分“YIYAO”、引证商标六文字“亿药草坊”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