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9735号“37°C 37 Degrees 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2667号“37”(指定颜色)商标、第8041191号“37°C”商标、第8041197号“疏通器 37°C”商标、第12165089号“37℃”商标、第12165090号“37度”商标、第19493100号“生命之度 C 37及图”商标、第19493234号“生命之度 C+37及图”商标、第29879516号“Breast Milk Jewelry 37及图”商标、第32686615号“37°”商标、第35289168号“37℃”商标、第1257918号图形商标、第353961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引证商标九、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于2019年7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6637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9年6月25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37°C”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文字或其显著部分“37”、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37℃”、引证商标五文字“37度”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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