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超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2884号“家乡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0937号“家乡农 JIA XIANG NONG”商标、第11940318号“家乡牧场”商标、第535012号“家乡 COUNTRY HOUSE”商标、第1269100号“家乡”商标、第8186447号“家乡及图”商标、第12475394号“新家乡及图”商标、第20766300号“家乡”商标、第11500857号“乡湘家老坛菜”商标、第12272498号“好家乡”商标、第4877764号“好家乡及图”商标、第35164321号“好家乡”商标、第8618533号“好家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家乡农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家乡农”、引证商标二文字“家乡牧场”、引证商标三、五、七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家乡”、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新家乡”、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乡家”、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好家乡”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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