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三修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190号“金盾力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09116号“金盾力甲”商标、第28631841号“金盾力家”商标、第8187489号“金盾贝加”商标、第28618966号“金盾力量”商标、第28618978号“金盾力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共同隶属于修正集团的两个子公司,如予共存,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介绍及工商信息查询;2、商标使用材料;3、资质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金盾力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盾力甲”、引证商标二文字“金盾力家”、引证商标三文字“金盾贝加”、引证商标四文字“金盾力量”、引证商标五文字“金盾力速”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共同隶属于修正集团的两个子公司,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依然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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