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1251号“DA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3521号“Dam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百度百科介绍、演讲视频、官方网站、微博信息、百度关于“Damco”释义、在先共存商标信息档案、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的包装及仓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DAMO”与引证商标“Damc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共存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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