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汇元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6780号“汇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9665号“汇元科技 Huiyua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5055号“汇元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4642号“汇元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汇元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汇元科技”、引证商标二文字“汇元网”、引证商标三文字“汇元贷”均含有相同的“汇元”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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