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开富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3310号“京诚烤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人已经取得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45167号“京诚羊一锅”商标、第4495014号“京城”商标、第11800302号“京城”商标、第1085607号“京城CAPITAL CLUB及图”商标、第33971246号“京诚牛羊轩”商标、第15195129号“京诚贷”商标、第148793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店面照片、线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烤鸭”二字使用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之“京诚”与引证商标二、三“京城”、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文字“京城”、引证商标六“京诚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不能成为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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