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0244号“百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7256号“百丽Belleye”商标、第19933801号“百丽儿”商标、第33485039号“佰丽草本”商标、第14583558号“百丽伞BAILISAN”商标、第17586740号“金佰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干食用菌、制香肠用肠衣、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丽”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百丽”、引证商标二“百丽儿”、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文字“百丽伞”、引证商标五“金佰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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