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川童瑶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0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70178号“路远录音棚LU YUAN RECORDING STUDIO及图”商标、第17303853号图形商标、第15019878号“鹭溪教育及图”商标、第1391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配音、培训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商标无其他构成部分以资区分,上述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的是申请商标标识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的情况,且为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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