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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32076号“安康幸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7 17:35  浏览:245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陕西安康幸福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三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2076号“安康幸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92812号“幸福糠康”商标、第11862104号“幸福百康 XING FU BAI KANG及图”商标、第18127242号“幸福安柠”商标、第12214711号“幸福健康”商标、第9858715号“幸福健康及图”商标、第32375848号“安心幸福”商标、第32383421号“安心幸福”商标、第9909693号“中海龙 幸福健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安康幸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幸福糠康”、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幸福百康”、引证商标三文字“幸福安柠”、引证商标四、五、八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幸福健康”、引证商标六、七文字“安心幸福”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安康幸福”,使用在指定的可可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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