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升永顺炸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2097号“何永顺炸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于“炸鸡”二字,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并非源自烈士姓名,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何永顺炸鸡”构成,虽然申请人声明放弃“炸鸡”二字专用权,但“炸鸡”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使用在“日式烤鸡肉串”以外的商品上,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中文字“何永顺”系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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