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群力天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7168号“ANC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0456号“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51915号“A2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3744号“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NC SPOR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英文“ANC”,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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