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百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81847号“T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6103号“TOP”商标、国际注册第828160号“TOP”商标、第6640074号“TOP”商标、第28334611号“TOP及图”商标、第22370541号“T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陀螺测试仪、电线接线器(电)、遥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探测器、电动调节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陀螺测试仪、电线接线器(电)、遥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主要呼叫部分系由字母“TOP”设计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TO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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