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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932527号“世茂 龙湾 锦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09:49  浏览:253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32527号“世茂 龙湾 锦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43335号“世茂 52 SHIMAO 52+MINIMALL”商标、第14620887A号“世茂国际中心”商标、第13736888号“世茂国际广场 Shimao International Plaza及图”商标、第13736942号“世茂国际广场 Shimao International Plaza及图”商标、第25542812号“世茂广场 SHIMAO FESTIVAL CITY FESTIVAL”商标、第25543339号“世茂摩天城 SKYSCRAPERS CITY及图”商标、第26833494号“世茂智汇园  LINK PARK及图”商标、第8687562号“世茂股份”商标、第8687547号“世茂股份 SHIMAO及图”商标、第25543328号“世茂大厦 SHIMAO T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六)所有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72310号“世茂·食品城 WORLD LUXURIANT FOOD CITY及图”商标、第6993939号“锦礼 JIN LI”商标、第8723685号“龙湾商业 LONGWAN COMMERCE”商标、第8723678号“龙湾物业 LONGWAN PROPERTY及图”商标、第8723652号“龙湾物业 LONGWAN PROPERTY及图”商标、第28794401号“龙湾电气总汇及图”商标、第13718164号“新世茂 XINSHIMAO”商标、第10340956号“老龙湾 LAOLONGWAN及图”商标、第28097573号“金龙湾”商标、第8926824号“龙之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5为光盘形式,证据为6原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2、所获荣誉;3、行业排名证明;4、相关报道;5、宣传使用材料;6、《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8年12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3525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的2019撤W04710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9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于2018年11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3533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9撤W05451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1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的2019撤W05032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8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做出的2019撤W05092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8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的2019撤W04710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9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8、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于2019年6月4日做出的2019撤Y01259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2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9、引证商标二十经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9撤W05451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1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10、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六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十六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十六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十六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十六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其次,申请商标文字“世茂 龙湾 锦礼”与引证商标十五显著部分“龙湾电气总汇”、引证商标十八显著部分“老龙湾”、引证商标十九文字“金龙湾”均含有相同的“龙湾”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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