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汀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115号“Miro SPIRITED-ARTFUL-IMPRESS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8648号“MIROS及图”商标、第1086898号“MERO”商标、第3947157号“Mero”商标、第584456号“MERO及图”商标、第1280197号“ME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五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视觉效果较为突出的识别部分“Miro”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英文“MIROS”、引证商标二“MERO”、引证商标三“Mero”、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英文“MERO”、引证商标五“MER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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