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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24404号“东方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09:54  浏览:245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4404号“东方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传真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请求初步审定在光盘、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10号“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901号“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54555号“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传真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99515号“东方优 東方DONG FANG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首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方优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東方”、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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