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6621号“乔府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087号“乔家大院及图”商标、第5176766号“乔家大院”商标、第5242340号“乔家大院”商标、第5340717号“乔家大院”商标、第3268086号“乔家大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金福乔府大院”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等材料;3、媒体报道;4、申请人自行统计的2012-2015年各地销售总量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乔府大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乔家大院”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出租外的保险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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