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提密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808号“GAT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633号“Ga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1637号“GA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1629号“Gathers Honda Multi Car-AV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个数、外观以及视觉效果上可以区分。加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在市场上使用不会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ATHER”与引证商标一“Gathers”、引证商标二“GATHERS”、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Gathers”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