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口县天宇中药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5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3330号“宇”商标、第1406052号“宇”(指定颜色)商标、第15726425号“ 宇咖啡 宇”商标、第28604600号“宇”商标、第5524031号“宇牌 YU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识别为“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用调味品外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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