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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01780号“米兔 MIT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0:06  浏览:2469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武清君
委托代理人:江苏标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1780号“米兔 MIT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1332号“意法 米兔”商标、第9033265号“兔米”商标、第15517728号“米兔儿”商标、第17831488号“米兔易选”商标、第25846664号“米兔易选 METOO.YIXUAN及图”商标、第22687179号“米斯兔”商标、第32206677号“金米兔”商标、第28436122号“芈图 MiToo ”商标、第4471530号“mitofo”商标、第20493759号“Maitoo及图”商标、第27888987号“MIITOO”商标、第10947038号“爱买徒 iMiTOO”商标、第13088152号“Mi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8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8378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4月30日做出的2019撤W01644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三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米兔”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同为“米兔儿”、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米兔易选”、引证商标六文字“米斯兔”、引证商标七文字“金米兔”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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