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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43076号“茅头洋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0:08  浏览:247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江苏大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3076号“茅头洋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2644号“茅头洋尾”商标、第29012016号“茅頭洋味”商标、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第8879212号“茅”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14817143号“茅MOU”商标近、第30022825号“茅”商标、第36490373号“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九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九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九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茅头洋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八文字“茅”,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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