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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53405号“H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0:09  浏览:2474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南安西福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53405号“H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40175号“桦霖电器 HUALINDIANQI HL及图”商标、第32691321号“HL及图”商标、第32784526号“直隶浩乾 ZHILIHAOQIAN及图”商标、第13374265号“PYH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同为“HL”,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部分虽为经一定设计的图形商标,但仍易被识别为“HL”,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L”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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