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772116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所做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15537号“monalisa”商标、第205020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0502004A号“monalisa”商标、第23131264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5228075A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8145966号“monalisa”商标、第27705012号“ME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商标注册情况;3、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蒸气浴装置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我局于2019年6月25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英文“monalisa”、引证商标二、四独立识别部分“MonaLisa”、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Mona Lis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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