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2948号“家长V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9748号“家长学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4610号“家长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63481号“家长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众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搜索结果信息、集团简介、官网介绍、期刊介绍、企业发展大事记、所获荣誉报道、所获奖牌、荣誉证书、微信公众号信息、APP专栏、微博、媒体报道、部分含有“家长”、“课堂”文字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家长V课堂”与引证商标一“家长 100”、引证商标三“家长学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家长V课堂”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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