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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77516号“防洪纪念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8 10:14  浏览:243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7516号“防洪纪念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30727号“纪念塔JINI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和视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件包含“纪念”文字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应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增强了识别性和来源区分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防洪纪念塔”,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纪念塔”,二者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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