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维克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5230号“巴扎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5373号“巴扎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巴扎优品”与引证商标“巴扎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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